为进一步规范管理露天非煤矿产资源,做好我市露天非煤矿山矿产资源开采、地质环境治理等涉矿工程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升绿色矿山建设水平,推动矿山治理工作进程,确保矿产开采合法合规、矿山治理绿色环保、扬尘防治达标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逐步加强山石资源开发管理的意见》等规定,市政府确定组织并且开展全市露天非煤矿山及涉矿工程综合整治专项行动,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全市持证露天非煤生产矿山,涉及土石方外运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整理、土地复垦、补充耕地、工矿废弃地复垦等项目(以下简称“涉矿工程”),涉嫌非法开采、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和涉嫌砂石运输车辆出厂(场)前违规装载、违反环保规定等行为。
突出问题整改到位,秩序明显规范,砂石供需基本平衡,砂石运输车辆明显减少,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乱采滥挖行为得到一定效果遏制,生态环境破坏和扬尘污染隐患得到一定效果治理,生态环境显著改善。到2020年底,水泥矿山及建筑石材矿山采矿权控制在20家之内(中央、省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项目设置采矿权除外)。
1.矿山生产扬尘防治问题。生产矿山开采面、上料加工、堆场、进出车辆、道路防尘、防护绿化、视频监控等是不是达到新修订的《济宁市露天非煤矿山开采行业大气污染治理技术导则(试行)》规定要求。
2.矿山生产合法合规问题。生产矿山证照是否齐全(包括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林木采伐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等),是不是真的存在越界开采、超核定生产规模生产,是否按照《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开采方式、时序开采,是否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实行“边开采、边治理”。
3.矿山公司制作时间问题。生产矿山是否严格按照环评报告规定的时间实施生产,是否有超时间夜间生产行为。
1.涉矿工程建设项目扬尘防治问题。涉矿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作业面、施工现场硬质围档、露天堆场及扬尘地块、进出施工车辆及运输道路等方面及环节扬尘防治是不是达到新修订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导则(试行)》有关要求。
2.涉矿工程建设项目合法合规问题。涉矿工程建设项目是不是具备立项批复文件、经批准的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等基本要件,是否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实施工程单位和监理单位实施,是否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开展危岩卸载、边坡整治、场地平整等治理工程;是否编制残余矿产资源处置方案,并经县级政府批准,所得收益是否由县级政府统筹使用。
1.一级重点区域巡查问题。将各类石材、砂石资源储量丰富地区,列入一级重点巡查区域,及时有效地发现查处无证开采等各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重点巡查以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矿废弃地复垦、土地整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等为名,行非法开采之实的各类违法开采行为。
2.排查情况台帐管理问题。结合矿产资源分布情况、环保督察、扫黑除恶线索举报、信访举报、遥感影像等各类线索,逐一排查核实,做到逢山必上,逢矿必核,逢采必查,确保排查无遗漏;对攻坚排查发现的各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风险点,做好巡查台账、排查记录、案卷卷宗等工作,案件查处、移交情况逐一登记造册。
砂石运输车辆驶出生产矿山厂区、涉矿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场地前是否按照车辆装载标准规定装载砂石货物,是否超限、超重;是否全方面覆盖、冲洗干净。生产企业、涉矿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对出厂(场)的砂石运输车辆装载行为规范性进行督导检查,落实砂石运输车辆装载源头监管工作。
各县(市、区)自接到本方案之日起,全面摸排辖区内持证露天非煤矿山、涉矿工程建设项目基本状况,排查各类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风险点,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生产矿山、涉矿工程建设项目立即依法依规停工、停产,如实填写《济宁市持证露天非煤生产矿山清单列表》(详见附件1)和《济宁市涉矿工程建设项目清单列表》(详见附件2),并于2020年1月10日报市非煤矿山开采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矿治办”)。
各县(市、区)根据摸底排查清单列表,对辖区内各生产矿山、涉矿工程建设项目及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风险点进行督导检查,实行日报制度,填写《济宁市露天非煤生产矿山及涉矿工程综合整治工作督导检查日报表》和《济宁市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整治情况台帐一览表》,并于每日下午3时前报市矿治办。
对于督导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进行整改,逐矿、逐项目制定“一矿一策”、“一项目一策”整改方案,要明确生产矿山和涉矿工程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有一定的问题、整改措施及整改时限,并将整改方案于2020年3月20日前报市矿治办。
各县(市、区)在全面整治的基础上,组织对本县(市、区)专项整治工作进行逐个检查验收。市矿治办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核查组,对各县(市、区)专项整治工作做复核验收。未经复核验收,持证矿山、涉矿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恢复生产、施工。
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并且开展一次“回头看”检查和一次县(市、区)互查,对停产整改、取缔关闭、改造提升的矿山进行复查,对专项整治忽略遗漏的方面查缺补漏,对好的经验做法进行推广学习。同时,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要认线月底前向市矿治办报送总结报告,市矿治办在督导检查、复核验收、调度通报的基础上,于2020年11月底前将全市露天非煤矿山及涉矿工程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情况报市委、市政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持证矿山和涉矿工程综合整治专项行动负有主体责任,承担本辖区综合整治工作任务,制定本辖区持证矿山“一矿一策”、涉矿工程“一项目一策”整改工作方案,依法依规做综合整治。加强涉矿工程建设项目残余资源处理,不得私自加工和销售,处置收益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统筹管理。
负责严控砂石矿山数量,原则上禁止新建露天矿山。严控开采规模,根据全市市场需求,合理调控各县(市、区)及矿山公司制作规模。定期开展储量监测,每半年出具一次矿产资源储量动用监测报告。监督矿山企业和涉矿工程建设项目加强环保源头管理,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不得出厂(场)。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采伐林木的行为,严厉打击未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和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履行义务行为。
及时督促企业完成环保“三同时”验收工作,确保环保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依法查处矿山企业和涉矿工程环境污染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会同公安部门做好砂石运输车辆的管理,严肃查处超限、超载、封闭不全、冲洗不干净问题。每年底前根据全市前两年工程量预测职责范围内全市下年度工程砂石需求量。
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加强对砂石运输车辆的管理,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做好砂石运输车辆统计分析。依法审核、审批矿山爆破作业工程和各种临时爆破工程,严格露天非煤矿山爆破作业现场监督管理,严禁向违法违规矿山企业或涉矿工程审批民爆物品。严厉打击非法使用民爆物品行为。配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严厉打击偷采、盗采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加大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投入力度,督促县(市、区)整合矿产资源权益金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增加的建设用地、耕地收益等,大多数都用在解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
加强对矿山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管理,并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查处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和法规的生产行为和安全生产事故。
(一)加强政府监管。严格落实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属地监管责任。调整充实市非煤矿山开采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认真落实非煤矿山综合整治联席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
(二)实行开采调控。按照减少布点、控制总量的原则,根据矿山储量、生产规模和全市需求,合理确定矿山数量和年度开采量。每年编制下达全市开采计划指标,确保全市供需基本平衡。凡矿山企业年度开采量达到市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指标的,一律实行年内停产休整。原则上每年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治期间禁止生产。
(三)实行源头追溯制。凡道路上检查发现超载、超限、覆盖不全、证照不全、带泥上路的砂石运输车辆,除按规定对运输车辆处罚外,一并由市矿治办追究向其销售砂石的矿山企业责任。发现一起给予黄牌警告,发现两起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三起吊销相关证照。
(四)严守生产施工时间。落实环评报告及环保有关法律法规,夜间规定时间段内禁止生产和外运砂石货物。
(五)严格采矿权人义务落实。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金制度,矿山企业一定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延续变更时同时验收治理任务。对恶意规避监管,擅自损坏监管设备和销毁监测数据的,依法立案查处。
(六)依法实行双停。凡年度开采计划指标完成、环保措施不达标、滥采乱挖、擅自销毁监控记录等其他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矿山企业或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停供炸药和停止供电。
(七)鼓励国有企业入股控股。综合运用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等手段,鼓励和支持有实力的国有企业,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对现有矿山公司进行整合重组,着力打造规模适宜、绿色发展、生态环保、安全生产、集约高效的大型矿山企业。按照“一矿一策”的原则,力争整治结束时混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八)强化督导执法力度。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组,建立联合执法长效机制。采取“四不两直”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曝光警示等方式,严厉打击各种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环保、安全、运输等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矿山企业和涉矿工程。对不符合法律和法规要求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整治完成并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对拒不停产或擅自恢复生产的依法强制关闭。
(九)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市矿治办定期调度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工作开展情况,印发工作通报,报送市委、市政府领导和各县(市、区)党政主要负责人。
(十)严肃问责追责。市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和责任落实,及时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对因履职不力、监管失职的,要严肃问责;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涉嫌犯罪的,要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